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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费可税前扣除?广泛使用的商标简称不予注册

2022年8月10日  济南专利侵权纠纷律师 http://www.kjhqbs.com/

 常银焕律师,济南专利侵权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商标使用费可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运行以来,不少纳税人咨询子公司使用母公司的商标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的商标,该不该支付费,以及所支付的商标使用费能否在税前扣除。在此提醒纳税人注意,子公司使用母公司的商标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的商标,所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在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运行以来,不少纳税人咨询子公司使用母公司的商标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的商标,该不该支付费,以及所支付的商标使用费能否在税前扣除。在此提醒纳税人注意,子公司使用母公司的商标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的商标,所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在税务处理上是不同的。

  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商标使用费。商标使用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之一,《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有明确的定义,是指企业提供商标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商品权使用人应付商品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商标权是单一性质的法定权利,又称,是指经依法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非他性权利,包括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等。

  其次,需要明确商标使用能否税前扣除。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由于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企业分支机构属于企业总机构的组成部分,不是一个对外独立的实体,不能成为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由企业总机构统一代表来进行汇总纳税。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企业出于管理和生产经营等因素的需要,可能采取相对独立的内部分支机构管理,分支机构在企业总机构内部具有相对独立的资产、经营范围等,这就可能使这些分支机构之间可能发生类似于独立企业之间进行所谓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如支付商标使用费。但企业内部分支机构之间进行的这类业务活动属于内部业务活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由于他们不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需由企业汇总纳税,所以对于这些内部业务往来所产生的费用,均不计入收入和作为费用扣除。也就是说,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费,总公司无需计入收入,分公司无需计入费用,也就不存在税前扣除这个问题。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子公司使用母公司的商标权所支付的商标使用费,是不属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税前扣除的特许权使用费。由于母公司与子公司属于不同独立法人企业,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联关系,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公平交易原则来确定商标使用费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需要明确商标使用费如何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同时,《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综上所述,子公司使用母公司的商标所支付的商标使用费,母公司应当按照企业间的独立交易原则来确认收入,子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只要符合关联企业之间的规定,就可以按计入费用在税前扣除。

广泛使用的商标简称不予注册

此案要从1997年说起。 这一年,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以 商标异字第554号《关于第 761610号“FDN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商标异字第555号《关于第 7616ll号“FDN”商标异议的裁定》的形式,裁定“FDN”、“FDN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上商局商标局作出上

此案要从1997年说起。 这一年,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以 商标异字第554号《关于第 761610号“FDN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商标异字第555号《关于第 7616ll号“FDN”商标异议的裁定》的形式,裁定“FDN”、“FDN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上商局商标局作出上述裁定的主要理由为:FDN作为减水剂的一个品种名称或产品代号在建筑工程界已被广泛使用,FDN属于通用名称范畴,不应为一家企业作为商标独占使用。上述裁定发出后,作为这两个商标申请注册人,广东湛江外加剂厂不服, 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该会依法予以审理。 与此案有关的兆群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南海市外力口剂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到案。山东莱芜硫酸厂也在该会规定的期限内答辩到案。 被异议人、提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 FDN混凝土高效减水剂,及其、系统化产品是湛江外加剂厂—与科研单位合作研制,由湛江外加剂厂进行工业性开发与生产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产品。10多年来,该厂为研制、开发、生产、宣传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知名度与销售额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自1985年起FDN即获广东省优质产品奖,只要提起FDN,消费者,必定会联想到湛江外加剂厂。FDN这…特定标志已具备商标的显著性。此外,所谓通用名称:是指本行业标准认定或社会约定俗成的表示特定商品称谓或商品属性的文字。FDN从哪一方面看都不可能解释为“属通用名称范畴”。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湛江外加剂厂已享有 FDN的申请在先的合法权利,但本着尊重历史,尊重客观,在保证FDN产品质量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我厂愿意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导下, 协调解决与另两家共同参与研制FDN成果的完成单位在FDN商标使用权上的任何问题。 兆群公司复审答辩主要理由为:“FDN”并不是湛江外加剂厂研究的。其实 FDN研究成果是武汉冶金建筑研究所的邵品容及外加剂研究小组完成的,是邵品荣亲自起名的。 FDN高效减水剂是冶金部下达的重点项目,由冶金部拨科技3项费用及自筹经费支持完成。项目完成后,武汉建筑研究所向冶金部申请成果,于1978年12月获得冶金部成果奖,这是FDN的第一个奖项。湛江外加剂厂所得的其他奖项都是在若干年、甚至10年后从不同途径、不同系统上报而重复的奖项。而且,湛江外加剂厂申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事,是背着武汉冶金建筑研究所、莱芜硫酸厂及第一发明人申报的,是骗取奖项的行为。 南海市外加剂厂复审答辩主要理由:“FDN”作为混凝上减水剂的商品名称使用最早始于1978年,当时是几家科研单位及厂家共同参与开发和生产的。“FDN”不是由湛江外加剂厂所独创,并且其申请注册之前就已被多家科研单位和厂家长期使用。我们作为FDN减水剂的创始开发生产人之一, 恳请贵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山东莱芜硫酸厂复审答辩主要理由:高效能混疑土用减水剂“FDN”是 1977年由我厂牵头,与冶金部一冶冶金建筑研究所、广东湛江农药厂协阼制作的。我厂于1977年试生产,1978、1978年开始批量生产。目前,我厂已有FDN高效减水剂系列的14个牌号。FDN作为减水剂一个类型代号,在土木工程中被广泛使用。我厂认为山东莱芜硫酸厂、冶金部一冶冶金建筑研究所和湛江农药厂在 FDN的使用权限上是相等的,其中任何一家作为商标独占使用都是不妥的。 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事实与法律经评审认为:根据冶金建筑研究资料《新型高效减水剂FDN的试验研究》记载,高效减水剂是利用废硫酸、萘、甲醛等原料合成的一种多萘核的磺酸钠,简称FDN。FDN高效减水剂是冶金工业部下达的重点科研项目,由武汉冶金建筑研究所组织开发,广东湛江农药厂 、 山东莱芜硫酸厂共同配合进行试生产。1978年11月,在广东省湛江市举行了混凝土高效减水剂FDN的技术鉴定会,共有80多个单位参加并对FDN减水剂提出了鉴定意见。 1994年建设部重点推广的混凝土外加剂项目及生产厂一览表中,FDN的技术依托单位为:冶金部武汉建筑科研所,生产厂家为:山东莱芜硫酸厂、广东湛江外力口剂厂。此外,异议人提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中明确表明FDN的主要完成单位为:冶金部武汉冶金建筑研究所、广东省湛江外加剂厂等3家单位。1994年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FDN系列混凝土高效减水剂的完成单位分别为:广东省龙川县外剂厂、广东省建村工业科研所、广东工业大学。异议人提供的诸多证据表明,FDN作为混凝土高效减水剂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已较广泛地被应用于各建筑领域。 被异议人1994年申请注册的FD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减水剂、外加剂。由于FDN作为减水剂的简称已被广泛使用,因此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势必会造成该文字在减水剂商品上的权利独占,进而影响他人在此类商品上的正常使用。FDN文字本身虽未达到国家标准意义上的通用名称,但FDN混凝土高效减水剂自研制开发至今已使用20多年,在建筑行业中,FDN已成为减水剂及其系列品种自勺简称,其作为商标使用无法起到区别同类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据《商标法》第22条规定,国家工商局商评委终局裁定:湛江市商标事务 所代理湛江外加剂厂对商标局商 标异字第554号、555号商标异议裁定所 提复审理由不成立。第761610号FDN 及图、761611号FDN两商标不予注 册。

作者:别清河时间:2000-4-26